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的內容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勞動合同法40條規(guī)定內容勞動合同法第40條是關于無過失性辭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經過培訓調整不能勝任工作;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過協商也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秳趧雍贤ā返谒氖畻l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內容是什么法律分析: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的內容是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民法典實施后勞動合同法仍有效。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是兩部法律,民法典的頒布不影響勞動合同法的效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勞動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內容是什么法律分析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guī)定的內容是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在員工沒有過錯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類似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崗位調整或者培訓以后仍然無法勝任相關工作的,醫(yī)療期滿以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單位安排的其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他工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